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1.02 法律字第11103513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 以避免因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 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行政罰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依第 2 項後段規 定處行為人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25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09806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 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 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其立法意旨 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因利益 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 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 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明定違反規定之行政罰(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本條第 2 項後段「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鍰」係財團法人法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協商討論認為 針對將財團法人之資金「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機構之行為人,以其寄託或借貸金額之倍數處以罰鍰,方能達 嚇阻違法的效果,爰立法通過為現行條文(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 76 期第 49 頁至第 54 頁、本部 111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 11035084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 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該條本文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 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 之規定有所認知(本部 107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520 號函參照)。又該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 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 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 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 犯或欠缺經驗,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本部 106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603512750 號函、109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6200 號函參照)。本件貴部來函所詢之具體個 案,是否確有因不知法規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等情,因涉及個案事實 認定事項,仍應由貴部依個案情形依職權予以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