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1.06.01 文資物字第11130060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遇有團體提報考古遺址情形,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3 條及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辦理考古遺址列冊追蹤程序時,並無規 定主管機關須召開審議會
主 旨:審議會部分委員為提報團體之成員應否迴避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7 條規定:「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為 之。相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 論及表決。…」。查本條第 1 項規定,係指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委員,無論屬機關代表委員或由首長遴聘之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就個別審議案件應否迴避,應視該委員有無行政程序 法第 32 條、第 33 條迴避規定適用之情形;至於本條第 2 項規定 ,則係為避免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與本辦法第 2 條所定審議事項有 利害關係時,因利益衝突造成該機關代表委員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疑 慮,爰規定「該機關代表委員」亦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三、另本局 108 年 6 月 24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06705 號函釋, 業針對本辦法第 7 條規定作出解釋,爰有關所詢「考古遺址審議會 部分委員為團體提報學會成員,是否為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利害 關係人、應否迴避討論與表決」疑義,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 實判斷,還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權責依法認定之。 四、惟主管機關遇有團體提報考古遺址之情形,按文資法第 43 條及施行 細則第 15 條規定辦理考古遺址列冊追蹤程序時,並無規定主管機關 須召開審議會,仍請貴府釐清是否有須召開審議會辦理審議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