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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11.30 工程企字第111010068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應落實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避免不良廠商持
續參與政府採購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請善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相關機制或工具,
          以避免履約績效不佳廠商參與採購,提升政府採購品質,詳如說明,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近來部分機關未落實執行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致使涉及不法或不當行為(例如廠商從業人員對機關人員
              涉犯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廠商,仍持續參與政府
              採購。
          二、按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
              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
              境。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屬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不因該項本文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經司法機關之刑事案件確定,
              機關即得裁處。
          三、本會契約範本已有機關得與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之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內容,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第(一)款第 13 目所
              稱「違反法令」,係指廠商與採購有關之行為事實有違反我國法令,
              情節重大者。
          四、前述與採購有關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事實,屬事實認定,不以是
              否經法院判決定讞為限:基於行政行為及民事法律關係,非以刑事確
              定判決為要件(又刑事有罪認定之證據或證明要求,亦與行政及民事
              不同;另部分違反法令行為,未必會進入法院審判),且為避免行為
              事實與法院判決之時間差,造成涉犯不法情事或不當行為之廠商仍持
              續得標政府採購,機關得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有違
              反法令或不當行為之事實。
          五、機關辦理採購,請善用採購法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機制
              ,並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將廠商過去履約
              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等情形納入
              評選或評分項目,多元審查廠商履約能力,以避免履約績效不佳及涉
              不法行為之廠商成為決標對象。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國
          家安全局、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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