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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2.01.31 便箋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都市發展局為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
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涉及民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法相關規定,及實務上意見之說明
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簽為大彎北段違規住宅專案未繳納罰
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一案,本局意見
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所定處分確定日之認定,參照法務部98年
    6 月 9日行執一字第0980003884號函釋意旨,係以法律救濟期間屆滿
    或窮盡法律救濟程序等,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而非以行政處分作成日
    為確定日。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
    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參照法務部 100年
    3 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函釋意旨)。復按民法第 129條第 2
    項第 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第 1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第 2項)」及第 136條第 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是以,依都發局大簽說明三及六、(二)所載,倘都發局於旨揭案件
    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個案行政處分作成日至移送行政
    執行日止未超過 5年),業於行政執行法第 7條所定執行期間內將旨
    揭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條第 2項第 5款時效
    中斷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參照法務部 100年 3月25
    日法律字第1000004460號函釋意旨)。是本案倘都發局審酌受處分人
    申請延緩行政執行之理由後,擬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同意其申請,核屬政策決定,且與相
    關法令規定無違,本局敬表尊重。
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
    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條第 2項規定,如都發局同意
    延緩執行,應於行政執行署通知之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以免視為撤
    回執行之聲請而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中斷,肇致請求權時效
    完成情事;又延緩執行以 2次為限,其期間合計不得逾 6個月(參照
    法務部 111年 7月15日法律字第 11103508990號函釋意旨),併予提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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