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02.10 FDA 食字第112900069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以基因改造微生物發酵製得之葡萄糖胺鹽酸鹽,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 ,不得供食品原料使用,如供食品用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另食品違規案件責任歸屬,應就個案違規 事實證據予以認定
主 旨:有關代工業者使用原料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範疑義案。 說 明: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 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案內所詢以基因改造微生物發酵 製得之葡萄糖胺鹽酸鹽,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食品原料 使用,如供食品用途,涉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第一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二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罰之。」。準此,有關食品違規案件之責任歸屬,應就個案違規 事實證據予以認定。 三、案內業者以未確認安全性之原料代工生產食品,是否得知所用原料之 相關資訊,而涉故意或過失情形及相關責任歸屬,依個案事實證據詳 查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