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2.06 發法字第109000059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臺北區監理所為執行業務,規劃使用 eTag 條碼轉換車號, 由系統自動輸入車號,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1 月 8 日路監車字第 1090000668 號函。 二、有關貴局規劃讀取(蒐集)受檢驗車輛之 eTag 條碼資料,並藉由○ ○電收公司 eTag 設備讀取車號一節,前經本會於 108 年 10 月 3 0 日以發法字第 1080020757 號書函復在案。經查法務部 103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函略以,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 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再其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 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對人 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衡量性或狹義 之比例原則)。是以,貴局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代號 028 )之特定目的,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雖屬貴局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參照),仍應依上開規定本 於權責卓處。 三、至於貴局來文所稱藉由○○電收公司 eTag 設備讀取車號並無蒐集、 處理或利用他機關所持有之個人資料,似無涉及個資法規範一節,按 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 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 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本案所涉 eTag 條碼及車號均 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仍有個資 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