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12.05.11 府都企字第11230290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配合民法第 12 條規定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並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對於 112 年 1 月 1 日以後臺北市社會住宅申請承租 或申請換約續租案件,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滿 18 歲而未滿 20 歲者,既已 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解釋上符合申請人成年之年齡條件
主旨:有關「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社會住宅申 請承租資格條件,配合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社會住宅相關申請承租資格條件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之成年相關規定如下: (一)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 成年。」。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 1第 1項:「中華民國 109年12月 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 112年 1月 1日施行。 」,及同條第 2項:「於中華民國 112年 1月 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二、有關本府前以 102年10月17日府法綜字第 10233284100號令訂定發 布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下簡稱出租辦法),因 102年民法以 年滿20歲為成年,且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之意思表示 為有效法律行為、承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爰出租辦法第 4條第 1 項第 1款參採民法之規定,明定年滿20歲之國民為社會住宅承租申 請資格條件。 三、依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 民法施行法第 3條之 1規定,民法第12條修正規定自 112年 1月 1 日起施行。是以,配合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 ,並自 112年 1月 1日施行,則依上開說明二之立法解釋,對於11 2 年 1月 1日以後申請承租或申請換約續租之案件,申請人於申請 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者,既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解釋上符 合本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申請人之年齡條件。 正本: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服務科 )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請協助刊登政府公報) 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