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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12.05.11 府都企字第11230290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配合民法第 12 條規定成年年齡由 20 歲下修為 18 歲,並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對於 112  年 1  月 1  日以後臺北市社會住宅申請承租
或申請換約續租案件,申請人於申請時已滿 18 歲而未滿 20 歲者,既已
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解釋上符合申請人成年之年齡條件
主旨:有關「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社會住宅申
      請承租資格條件,配合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社會住宅相關申請承租資格條件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之成年相關規定如下:
      (一)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
            成年。」。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 1第 1項:「中華民國 109年12月
            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 112年 1月 1日施行。
            」,及同條第 2項:「於中華民國 112年 1月 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二、有關本府前以 102年10月17日府法綜字第 10233284100號令訂定發
      布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下簡稱出租辦法),因 102年民法以
      年滿20歲為成年,且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之意思表示
      為有效法律行為、承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爰出租辦法第 4條第 1
      項第 1款參採民法之規定,明定年滿20歲之國民為社會住宅承租申
      請資格條件。
  三、依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
      民法施行法第 3條之 1規定,民法第12條修正規定自 112年 1月 1
      日起施行。是以,配合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
      ,並自 112年 1月 1日施行,則依上開說明二之立法解釋,對於11
      2 年 1月 1日以後申請承租或申請換約續租之案件,申請人於申請
      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者,既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解釋上符
      合本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申請人之年齡條件。
正本: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服務科
      )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請協助刊登政府公報)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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