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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2.05.24 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
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啟動
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處理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
          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機關。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於開標及審標作業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應依
              上開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拒絕往來。前揭規定之適用要件除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須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外,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合先敘明。
          二、機關發現廠商有旨揭情形,就其行政責任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第 36 條至第 43 條)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例如書面通知相關人員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並依個案實際情形審認核處。又
              上開行政調查結果之審認(採購法第 31 條、第 50 條及第 101  條
              ),不受刑事起訴或判決拘束(例如涉及借牌情事,機關行政調查結
              果,不以廠商被起訴或受有罪判決為要件,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4
              10  號判決參照)。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
              說明不合理或未予說明)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招標文件或無
              不法情事者,機關得本權責認定依法處置。本會 112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1120100035 號函併請參照。
          三、至廠商對於機關上開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處分不服,得依採購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提出
              異議及申訴,併予敘明。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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