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2.05.24 工程企字第1120100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 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啟動 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處理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招標文件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 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為處理,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機關。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於開標及審標作業發現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應依 上開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拒絕往來。前揭規定之適用要件除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須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外,餘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 ,合先敘明。 二、機關發現廠商有旨揭情形,就其行政責任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第 36 條至第 43 條)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例如書面通知相關人員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並依個案實際情形審認核處。又 上開行政調查結果之審認(採購法第 31 條、第 50 條及第 101 條 ),不受刑事起訴或判決拘束(例如涉及借牌情事,機關行政調查結 果,不以廠商被起訴或受有罪判決為要件,行政法院 59 年判字第 4 10 號判決參照)。如廠商依機關調查通知陳述意見無法合理說明( 說明不合理或未予說明)以供機關認定該等廠商無違反招標文件或無 不法情事者,機關得本權責認定依法處置。本會 112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1120100035 號函併請參照。 三、至廠商對於機關上開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不予開標決標及通知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處分不服,得依採購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提出 異議及申訴,併予敘明。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