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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8.04.25 衛部護字第108146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案件倘涉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對行為人處以「親職教育輔導」等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9 條
規定,查旨揭案件因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何,應由其管轄
主    旨:有關函詢行為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並
          依同法第 97 條及第 102  條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罰法所生機關
          管轄競合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0 月 1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76073880 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4、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
              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
              質而定(法務部 104  年 5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
              107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350  號函參照)。
          三、按兒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定命行為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其立法目的係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有違反照顧保護兒少
              義務之情形時,透過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導正其偏差之親職
              教養觀念,增進其親職能力以預防再犯,具強制導正之意涵,性質上
              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次按兒少法第 97 條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其目的在嚇阻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
              之人,不得為兒少法第 49 條各款不當行為,與前述「親職教育輔導
              」皆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
          四、綜上,旨揭案件倘涉及依兒少法第 97 條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或依兒少法第 102  條對行為人處以「親職教
              育輔導」等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9 條規定,查旨揭案件因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應由其管轄。
          五、有關「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配合修正事宜
              ,本部業於 108  年 4  月 16 日邀集各地方政府討論在案,俟相關
              修正作業程序完成後另案通知。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保護服務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
          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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