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9.19 法律字第11203510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貴縣稅務局各分局發函之稅務稽徵相關行政處分是否與行政處分 之要件相符,應視貴縣稅務局「各分局」是否屬行政機關或其作成之處分 公函是否與相關法規要件相符而定
主 旨:有關貴府為利訴願審議,函請本部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2 年 8 月 9 日府行法二字第 11229088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為 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如符合上開所定要件,即屬行政處分 (本部 110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1003510150 號函參照); 又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 、「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 本部 103 年 4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0073240 號函參照)。 又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作成;非行政機關,則不能作成行政處分( 陳敏,行政法總論,108 年 11 月,10 版,第 312 頁參照)。合 先敘明。 三、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縣(市)政府應 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 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 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又依貴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稅務局, 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第 11 條復規定:「本 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關於所詢貴縣稅務局各分局發函之稅務稽徵相關行政處分是否與行政 處分之要件相符,應視貴縣稅務局「各分局」是否屬行政機關而定, 此與來函所指公函末頁是否註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 決行」無涉。另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貴府並未另訂「雲林縣稅務局 各分局組織規程」,則貴縣稅務局「各分局」似未符合上開行政機關 應「依法設置」之認定標準。是以,貴縣稅務局「各分局」倘經認定 屬內部單位,則其作成之處分公函是否與相關法規要件相符,爰請參 酌上開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