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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7.16 發法字第108001446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權責辦理,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
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請中央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案件權責機關彙總表」所提
          「公司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案件之主管機關協調」一案
          ,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長 108  年 7  月 2  日院臺綜字第 1080093514 號函
              辦理。
          二、按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各
              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
              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又依法務
              部報請行政院核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列表,亦以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行為作認定。因此,個資法
              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該主管機
              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法務部 104  年 8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010  號函、法務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
              字第 10703512230  號函參照)。
          三、至於貴府建議應以公司登記案件之主管機關作為該公司之個資法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一節,因涉及個資法管轄權分工之通案檢討,本會將納
              入後續個資法修正時考量。
正    本: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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