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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10.08 發法字第11000189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
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若該業
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主    旨:有關「台灣 OOOO 協會」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9  月 14 日警署刑研字第 1100133933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經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略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
              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爰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
              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倘
              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
              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始能落實個資保護
              之執行。
          三、次按公益勸募條例第 2  條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
              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
              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二、宗教團
              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
              接受捐贈之行為。」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四、查旨揭網站主要服務項目包括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提
              供無法進入一般職場或庇護工廠的身心障礙者成長及學習環境、勸募
              與捐款事項以協助身心障礙者等服務,惟依貴署來函所附 110  年 8
              月 6  日警署刑研字第 11000041251  號函,本案個資外洩內容包含
              被害人捐款時間、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等資料,涉及實際業務為勸
              募與捐款事項,與協會其他就業服務業務無涉,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
              定辦理,爰本案應以衛生福利部為該網站之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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