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7.22 發法字第108001456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倘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於特定 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且造成之損害與達成之利益間比例相當,則屬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3 款規定
主 旨:有關貴局詢問由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酒駕者資料予貴府其他機關 作為後續關懷訪視輔導等行政處遇之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8 年 7 月 1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06311 號函、法務 部 108 年 7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800118210 號移文單辦理。 二、有關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提供酒駕者資料予貴 府其他機關作為後續關懷訪視輔導等行政處遇之用,就貴府其他機關 而言,為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就交警大隊而言,因該等資料原係基 於取締酒駕之目的而蒐集,後續如提供作為其他行政處遇使用,則屬 於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二者應分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但書之規定。 三、次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法定職務包括自治條例,以及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等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貴局應審酌貴府相關自治法規,以作為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依據。 四、至於交警大隊提供個人資料予貴府其他機關作相關處遇,依貴局來函 說明三稱酒駕原因多元複雜,為預防酒駕者可能再次酒駕,針對酒駕 者施以關懷訪視、家庭訪談、酒駕防制宣導、酒癮治療評估或其他適 當處遇等行政作為,即時提供相關資源暨介入輔導,以期有效降低酒 駕再犯機率等節,倘造成之損害與達成之利益間比例相當,則尚無違 反第 16 條第 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之但書規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