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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10.21 發法字第108200170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基於犯罪防制及犯罪偵查之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蒐集、處理學生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又為防範毒品入侵校園,教育部將「藥物濫用個案輔導追蹤管理系統」建
置之學生個人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以協助其進行犯罪防制及犯罪偵查,可
認符合同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校園涉毒品事件學生基本資料送警察機關列為關注對象,有
          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12 日臺教學(五)字第 1080129850A  號函
              。
          二、有關貴部所建置「藥物濫用個案輔導追蹤管理系統」之學生個人資料
              ,包含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學生(即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
              ,下稱少事法),以及滿 18 歲學生之資料,其中少年之個人資料如
              經司法院認屬少事法第 83 條之 1  所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
              」,貴部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塗銷及原則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如為滿
              18  歲學生之個人資料,即非屬少事法之適用範圍,警察機關可否蒐
              集,以及貴部能否提供該等學生資料,應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辦理。
          三、警察機關得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蒐集、處理旨揭學生資料
              :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警察為維護
                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二
                、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
                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又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
                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職權。
          (三)據此,警察機關基於犯罪防制及犯罪偵查之目的,執行上開法規所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旨揭學生資料,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
          四、貴部得依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提供警察機關旨揭學生資料:
          (一)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次依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文之意旨略以:防制毒品危害,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
                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
                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
          (三)查本案貴部係鑑於我國毒品入侵校園情形日趨嚴重、吸毒年齡層下
                降等因素,為斷絕校園毒品之根源,避免毒品戕害學生之身心健康
                ,擬將「藥物濫用個案輔導追蹤管理系統」之學生個人資料,作特
                定目的外利用,提供予警察機關以協助其進行犯罪防制及犯罪偵查
                ,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防制毒品危害係有助於維
                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之意旨,應可認屬個資法第 1
                6 條第 2  款所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
                圍。
正    本: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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