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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9.07 發法字第109002011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如欲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118 海巡服務系統」取得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之
          適法性,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8  月 27 日署通資字第 1090020664 號函。
          二、有關貴署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查貴署依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目:「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七、執行事項:…(二)海上救難
              、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同法第 5  條「海巡機關人
              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等規定,基
              於「海洋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89),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尚符合個資法第 1
              5 條第 1  款規定。
          三、有關電信業者提供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部分:依個資法第 1
              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同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電信業者如基於「
              契約關係」(代號: 069)或「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代號: 133)之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依個資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該等個人資料。故電信業者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署辦理海上
              救難等法定職務,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始得為之;又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各款合法事由,雖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而未具強制力,
              惟如電信業者基於各款合法事由提供個人資料予貴署,尚符合上開個
              資法規定(法務部 107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080  號
              函意旨參照)。
          四、另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本案貴署及電信
              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
              敘明。
正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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