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4.16 發法字第110000583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臉部影像係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之個人資料,倘公務機關基於「戶政」之 特定目的蒐集該等資料,並以當事人同意作為其合法事由時,應尊重當事 人權益、注意有無其他侵害最小之方式、注意踐行法定應告知事項等,始 符合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 14 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問題一事,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164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 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是有關戶政事 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若無其他法令(例如戶籍法)之特 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者外,始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同意…。」、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 15 條第 2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 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 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第 8 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 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 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以及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四、查本案戶政事務所蒐集當事人之臉部影像並透過「輔助人員辨識確認 系統」辨識當事人身分,以防範民眾假冒身分、冒辦(領)戶籍資料 或國民身分證等情事一節,鑒於「臉部影像」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 變之生物特徵特質,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之個人資料,一旦外洩可能 對資料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倘公務機關基於「戶政」(代 號 015)之特定目的蒐集該等資料,並以當事人同意作為其合法事由 時,除應尊重當事人權益,注意蒐集臉部影像是否為辨識當事人身分 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有無其他方式供當事人選擇等;並應注意踐 行法定應告知事項,以符合當事人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且容 易理解、清楚簡單之語言或文字為之,使當事人得充分瞭解個人資料 之後續利用,始符合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五、至有關戶政事務所經當事人同意蒐集 14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 ,得否由該當事人自行同意而無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節,由於 個資法就未成年人權利行使之年齡並無特別規定,故關於未成年人同 意權之行使,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併此敘明 。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