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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6.09 發法字第110200088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將
法定所應告知事項、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
益之影響對當事人明確告知後,並取得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維護當
事人權益
主    旨:有關貴部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5 日台財資字第 1100000358B  號函。
          二、本案所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問題,因屬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權責
              ,請逕洽該部釐明,本會謹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收取
              費用之必要性等節提供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同意。…」、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同意。」、第 19 條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
              同法第 7  條規定「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
              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
              之意思表示。(第 1  項)第 16 條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
              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第
              2 項)…」以及同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
              事項:…。」。
          四、依貴部來函所述,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載具識別
              資訊上傳至貴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供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
              接收上開資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參照)
              ;另貴部為推動電子發票行動化服務,鼓勵民眾、組織團體、政府機
              關(構)或營業人(下稱 APP  開發者)利用貴部資訊平台所提供之
              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設計開發連結電子發票資料之 APP  軟體產
              品,讓產品使用者可透過網路使用電子發票服務及查詢電子發票狀態
              (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使用規範第 1  點______規定參照)。
              有關本案蒐集、處理及利用當事人之電子發票資料所涉個資法之適用
              問題,分述如下:
          (一)APP 開發者經當事人同意,蒐集、處理其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之電子發票資料,應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將法定所應告知事項(例如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及方式)明確告知當事人,並取得當事人允
                許之意思表示,始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等規定。至貴部經當
                事人同意將其電子發票資料提供予開發者,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為利 APP  開發者取得消費者同意貴部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其電子發
                票資料,建議貴部提供 APP  開發者應告知當事人事項之範本,確
                保對當事人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
                對其權益之影響後,並取得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維護當事人
                權益。
          (二)另 APP  開發者利用當事人電子發票資料,若係供當事人查詢、閱
                覽,因屬特定目的內利用,尚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及第 2
                0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惟若係加值運用其電子發票資料型態,
                不在原特定目的範圍者,則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對當事人明確
                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並取得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
                書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條第 2  項等規
                定。
          五、另有關本案是否有向 APP  開發者收取費用之必要一節,分述如下:
          (一)政府連結民間力量共同發展數位服務,乃國際推展政府服務之主流
                趨勢,本會鼓勵政府機關以公私協力模式持續精進政府服務,原則
                贊同貴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API) 予 APP
                開發者申請,經消費者同意並提供查詢認證資料後,APP 開發者得
                於其自行開發之軟體產品,協助消費者傳遞查詢其個別發票資訊之
                需求及顯示查詢結果之作法。
          (二)惟查本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化服務發展作業原則」為政府
                行動化應用軟體(APP) 開發規定,APP 使用對象為一般民眾;貴
                部「電子發票應用程式介面(API) 使用規範」,API 使用對象為
                APP 開發者,兩者適用對象不同,貴部似不宜依據前開作業原則評
                估電子發票 API  收費議題。是以,有關應否收取費用一節,仍請
                貴部依業務評估,如需收取費用亦應明定相關之服務使用要點或規
                範,俾利 APP  開發者清楚了解 API  使用範圍及收費基準等資訊
                。
正    本: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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