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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授警預字第10233969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公共場所範圍
相關事宜
主旨:公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場所範圍,請 查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府 102年 7月17日府授警預字第 10232467200號函。
二、旨揭公共場所範圍,經本府於 102年 9月 3日下午 3時召開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公共場所」公告研商會議討論後,公告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受理民眾事務或供民眾使用、往來、聚合或參觀遊
        覽之場所(不含內部辦公區域):市政大樓、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
        處、動產質借處、孔廟、殯儀館、公墓(不含軍人公墓)、圖書館、動物園、兒童
        育樂中心、天文科學館、家庭教育中心、各級學校、教養院、敬老院、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聯合醫院、健康服務中心、焚化廠附屬回饋設施、職能發展學院
        、交通事件裁決所、美術館、社教館、勞工教育館、中山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各
        場館、寶藏巖聚落、松山文化創意園區、凱達格蘭文化館、原民風味館、娜魯灣原
        住民族商場、北原會館、區公所、區民活動中心、區史展示中心、新移民會館、運
        動中心、臺北小巨蛋場館、捷運地下街、公園、公有停車場、捷運轉乘停車場等。
  (二)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建築體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含未對外開放使用之
        區域)。
  (三)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場所。
  (四)公車場站、捷運場站、碼頭或其他大眾運輸場站。
三、前項會議結論計有12項,請本府各機關學校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會議結論簡述如下:
  (一)規範主體為「本府各機關」,包含各級學校、臺北捷運公司及位於非本市境內之捷
        運站(結論一、二、三)。
  (二)「公共場所」為本府各機關所管理、使用之開放空間,其公告內容採列舉式規定,
        警察局得隨時公告補充。捷運車廂及公共汽車等交通工具,非屬固定式場所,不受
        本自治條例規範(結論四、五、六、七)。
  (三)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跨轄區時,向警察局行文申請,經警察局同意,得延長設置期
        限。設置區位之公告方式,刊登於機關官方網站,每半年定期更新。設置機關得自
        行訂定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辦法。監視器建議攝向朝外,使拍攝範圍充分運用,騎
        樓及走廊亦應增設,以補足道路外未拍攝區域(結論八、九、十、十一、十二)。
四、以上公告之公共場所範圍涉及市民權益之保障,一併公告於本府公報及本府警察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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