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12.26 法律字第112035137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210283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 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 建築法上開規定賦予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行政檢查之權限,並課予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上開機關派員檢查時負有接受或配合檢查 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5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檢查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者,各該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是以,行為人係於各地方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始具有接受或配合 檢查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其裁處權時效應自其接受或配合檢查之義 務消滅時起算,尚無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之問題。 三、復按本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茲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得連續 處罰」,其目的乃在於實現法律所課予人民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利益 。是主管機關每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課予行為人之接受或 配合檢查義務,均屬個別獨立之義務,行為人每次規避檢查之行為皆 係對其個別義務之違反,因而各自該當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分別裁處罰 鍰(本部 104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函意旨參 照),並個別起算其裁處權時效。 四、至於所詢行為人首次違規事實如距本次違規事實已逾 3 年,主管機 關本次裁罰時得否將首次處分列入裁罰累計次數計算乙節,查新北市 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其中第 3 點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第 1 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 ,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 )。……」準此,本件規避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案件, 應如何累計行為人之違規次數並酌定罰鍰數額,自應於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罰鍰額度內,依前開說明及上開裁罰基準 規定判斷之,尚與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無涉。 正 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