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24 北市法二字第098342550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 定撤銷列管要件之說明
主旨:關於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 4目規定撤銷列管要件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28803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5條第 3款第 4目規 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 損鄰事件雙方 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 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 ,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四)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依 該目規定之文義解釋,若係受損房屋所有權人(本規則第 4條本文參照)向民事法院 提出訴訟,即得由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至訴訟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受 損戶與建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定,承造人更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損鄰列管。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業於102年7月8日修 正,惟未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