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1.18 法律字第113035010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產品」案件適法性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案 件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12 月 4 日航警刑字第 1120044922 號函。 二、針對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即 112 年 3 月 22 日前)所 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案件,究應適用違反藥事法移送 或以菸害防制法函請主管機關裁罰問題,來函說明三所引述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 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菸害防制 法已於 112 年 3 月 22 日修正施行,行為人被訴輸入標示有尼古 丁成分電子煙油之類菸品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已非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一節,尚有疑義,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 子煙油產品,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縱使菸害防制法於 112 年 3 月 22 日修正施行,將電子菸等類菸品納入管制範圍,並就輸入、製造 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藥事法有關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82 條及第 83 條)並未修正,是於菸害防制 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案件,於菸 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仍適用違反藥事法移送;而於菸害防制法 修正條文施行後所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案件,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仍應適用違反藥事法移送。況就該個案 事實,行為人於 112 年 3 月 22 日前輸入電子煙油時,菸害防制 法尚未有處罰之規定,自難以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惟如有具體個 案爭議,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副 本:衛生福利部、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