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2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研商「臺北市政府辦理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 18 條適用疑義乙案會議記 錄
研商「臺北市政府辦理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適用疑義乙案會議記錄 一、開會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二、開會地點:市政大樓東北區九樓法規委員會審議室 三、主 席:陳主任委員清秀 紀錄:陳明鈺 四、出席人員:如簽到表 五、主席致詞:略 六、會議結論: (一)有關本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 准基準表』規定應辦理社區參與之後,始提出申請核准設置使用之案件,於本辦法 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情形是否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其中所謂「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係先考慮個別事業類型,總體觀 察各事業申請之程序階段,如有規定需辦理社區參與者,則須於整體申請程序之第 一階段結束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例如以加油站設置之申請 程序為例,總體觀察可將其申請程序分為四階段,分別為土地用地許可→籌設許可 →建照、使照許可→經營許可執照,此時則應於第一階段(土地用地許可時),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申請辦理社區參與。若整體觀察其事業申請程序有二 階段,則亦須於第一階段辦理社區參與。 (二)而對於過去案件,原則上如其已取得土地用地許可(在其程序者土地使用許可之情 形)或已完成建造使用執照之變更(在毋須單獨取得土地使用許可,而直接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之情形),亦即完成第一階段者,當可不用辦理社區參與,因第一階段 程序已完成,惟對於例外個案來說,其雖已取得土地用地許可,但於許可處分書上 如有附條件「需辦理社區參與」者,則仍須辦理社區參與。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業已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