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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12 北市法綜字第098362493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業者經營方式已該當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營利事業」等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故客觀上應屬違法
主旨:有關資訊休閒業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9月25日北市產業商字第 09833344000號函。
  二、本案據  貴局之現場稽查,業者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出租方式供營利
      使用,且該電腦資訊設備得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
      ,供人遊戲娛樂;而據業者指稱,其營業方式係出租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人承租
      為賽事、活動及教學之用,其收入來源為承租或包場之場地使用費,現場使用人無須
      支付費用,合先敘明。
  三、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法條文義觀之,似並未限制營業收費對象
      ,亦未就收取費用之名稱作規範;故審究上開事實,本案業者之經營方式似已該當上
      開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營利
      事業」等各項客觀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屬違法。
  四、進而言之,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涉及事實之認定
      ,請查明後從速依法辦理。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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