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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3.03.03 北市法三字第103306499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標租之標的物租期屆滿辦理重新標租,如係原承租人得標,其租賃期
間是否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租期累計」
規定之說明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所經管本市北投區幽雅路11號市有房地(原臺北市議會北投活動中心
      ),擬辦理公開標租,如係原承租人得標,其租賃期間是否應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54條第2項「租期累計」之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2月26日北市財管字第10330140300號函。
  二、按「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
      另訂租約。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市有不動產長期遭
      「固定承租人」使用收益而設,倘經公開招商程序,已非原租賃條件之延續,似非該
      條所稱「續租」。因此,本案於租期屆滿後,如重新辦理公開招商,縱得標人為原承
      租人,當非屬租期屆滿後之「續租」,無庸列入前揭自治條例第54條第 2項所稱「租
      期累計」之計算。
  三、至  貴局重行招商時,倘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標租之標的物租期屆滿需重新標租時
      ,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同一條件優先承租。」等文字,則本次標租之標的物於租期屆
      滿需再重新標租時,倘原承租人同意以決標條件優先承租,因其「優先承租」與原租
      約間仍有繼續性,似有上開「租期累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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