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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2.16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3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
行政調查時,如需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參照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同項第 1  款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嚴解釋為法
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如金融法規有更高密度之保密義務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同項本文「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依法履行行政調查職權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適用關係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8  日農授漁字第 113153202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是以,公司法人
              或工商行號之名稱、地址、投資、持股或相關金流等資料,因非屬自
              然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無個資法適用,但該公司
              法人或工商行號資料如同時有涉及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之部分,仍屬
              個資法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
              措施。」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依投資經營非
              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下稱 FOC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
              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查貴部
              調查疑似未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案件時,為釐清國內投資、
              持股或相關金流及利益關係人等,需依上開規定查調相關金融或保險
              客戶資料,依來函所述,似未包含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病歷
              等 6  類特種個人資料。爰如貴部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
              定目的,依 FOC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調查、蒐集之必要相關資
              料,與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尚無不符,惟仍應注意其蒐集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 5  條)。然貴部縱符合上開個資法有關蒐集、處理個人
              資料之規定,因要求非公務機關(例如金融機構)提供個人資料,該
              非公務機關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貴部作為行政調查、行政裁罰使用,
              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仍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依 FOC  條例第 7  條第 5  項規定:「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調查、檢
              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似已課予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
              應可認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另關於貴部於執行 FOC  條例第 7  條第 2  項之行政調查過程中,
              需查調金融或保險客戶資料,如何適用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及個
              資法一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
              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
              開:「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
              密」規定觀之,該等資料係屬高密度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其所指「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否則恐與
              上開「應保守秘密」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個資法僅係對於個人隱
              私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
              利用之解除,個資法難謂屬上開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如金融法
              規有更高密度之「保密義務」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金融法規之特
              別規定,故仍應適用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規定。爰本案涉及 FOC
              條例第 7  條第 5  項所定「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
              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是否構成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法律另有規定」,或第 4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涉及銀行法之解釋適用事項,請逕洽該法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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