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11.19 發法字第110200188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稽查之 法定職務並查獲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如提供予民眾利用於聲請假扣押 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其目的雖為防止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惟該危害程度 是否重大,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並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違規行為人個人資料予私人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及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民眾,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1 月 15 日屏環行字第 11035502600 號函。 二、查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稽查之法定職務並 查獲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貴局將該等資料提供予民眾,核屬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至於該條但書第 4 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例如 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 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 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惟上述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爰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105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503509200 號書函參照)。是有關貴局來函所詢提供 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予民眾利用於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一節,雖係為防止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惟該危害程度是否「重大 」,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且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貴局對外提 供之法定義務,至貴局有無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 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本會 110 年 8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100014805 號函參照) 三、另有關本件民眾向貴局申請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因該等資料 為貴局基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 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案法)。是以 ,本件得否依民眾之所請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除應由貴局審 酌具體情節是否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外,仍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法務部 103 年 2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0700 號書函參照) 正 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