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9.11 法制字第112025264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4 日農護字第 112024026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 1.本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 應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停業申請書,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故倘停業未達 6 個月者,是否無須「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如為肯定,則倘寵物生命紀念業原預計停業未逾 6 個月,然後來停業達 6 個月以上時,如何「於停業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停業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建請釐 清並於說明中予以敘明或修正本款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2.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 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 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法務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承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申請書,檢附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報 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 可』」,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 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 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 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有違。則上開「廢止其許可」處分性質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 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另本辦法第 11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審認之。 (二)本辦法第 8 條:本條說明「復消費交易紀錄應保存三年」意旨為 何?是否為「所附消費交易紀錄應保存三年」?抑或為「另消費交 易紀錄應保存三年」?建請釐清修正之。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