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113.05.03 院臺原字第1135007055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修正「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3 項後段及第 10 條規定,自即日 起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主 旨:所報修正「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一案,除第 4 條第 3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3 項後段及第 10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 說 明:一、依原住民族委員會 113 年 1 月 10 日原民社字第 1120067550 號 函轉貴府 112 年 8 月 22 日新北府原經字第 1121636795 號函及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3 年 2 月 17 日原民社字第 1130007405 號函 辦理。 二、按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除第 107 條 至第 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 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另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第 515 號及第 593 號解釋意旨,特別公課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 關係之國民所課予繳納金錢之公法上負擔,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 (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徵收 目的、對象及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判斷是否 屬特別公課性質,尚不以名稱為斷。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關於 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規定,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該法公 布施行後,關於繳納代金專款專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集中事權適用該法規定辦理;依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規定,相關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 府採購得標廠商負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未達規定僱用比例者 ,應向中央所設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該代 金性質為特別公課。是以,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授權地方得予 規範下,地方自無從以自治條例規定課徵代金,遑論自治條例可否較 該法為更嚴格或更寬鬆之規定。 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直轄市自 治條例有前揭情事者,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由本院予以函告。本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及第 5 條規定有以下牴觸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第 4 條第 3 項後段、第 6 條第 3 項後段及第 10 條因上開相關條文之無效而失所附麗,已 無單獨存在之必要,爰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函告自即日起無效,請 貴府儘速修正該等條文: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 繳納代金;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 行 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 之人數,未達第 4 條及第 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又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予其他廠商;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 數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 (二)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未達前二項進用比例之各機關 ,應按月向本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一點五倍計算。」該項前段有關課予機關之金錢 負擔,雖稱之為「差額補助費」,惟依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 該款項(連同依後述第 5 條第 2 項收取之代金)應設立原住民 就業基金,作為促進貴市原住民就業等相關事項之用,核屬具有專 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特別公課之 課徵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在該法對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已有 統一規範,且未授權地方得以自治條例課徵特別公課下,本自治條 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有牴觸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 (三)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各機關之工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外,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 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契約中工資總額百分之一僱用原住民或分包 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第 1 項)得標廠商僱用原 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實發工資總額或分 包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向本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之代金。( 第 2 項)」上開規定係單方強制規範得標廠商之義務內容,非純 屬締約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得為任意約定。審諸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比例及繳納代金業有規 定,且未授權地方得另訂規範,該事項應為全國一致之採購事項, 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就得標廠商 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及繳納代金義務亦有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相 類之統一規範,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貴府工程採購契 約總價在所定金額以上,得標廠商應以該採購契約工資總額一定比 率僱用原住民,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 達前述標準則應向專戶繳納差額之代金,即對得標廠商另加諸僱用 原住民金額之限制;又該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以採購契約工資 總額一定比率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等情形,惟廠商如不 僱用原住民,則須分包予原住民個人等,實質上仍有強制得標廠商 分包之效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得標廠商 分包與否之自主決定權。爰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政府採 購法第 98 條、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事。 (四)綜上,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與第 5 條規定有牴觸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98 條規定,依地方制 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應自即日起無效。另本自 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後段所定「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之一點五倍計算」屬代金計算方式;第 6 條第 3 項後段 「等待遞補期間,免繳納差額補助費」及第 10 條規定貴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依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收取之差額 補助費及代金應設立原住民就業基金,因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前段及第 5 條牴觸中央法規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在必 要,爰併函告自即日起無效。 五、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就第 5 條之施行日期增訂第 2 項規定,建議 配合修正,請貴府參酌。 正 本: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