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11.02 法制字第11202532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請本部就「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表示意見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0 月 20 日內授國工字第 1120831112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9 條: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市政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 理業務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第 4 條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公 園設施:……」及草案第 9 條規定:「管理機關得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令……,將公園設施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及維 護。」然查有下列疑義待釐清: 1.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 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 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 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 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參照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 2.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 為公園之管理及維護,然依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得將「 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理業務」委任或委託機關執行。或依草 案第 9 條規定,將「公園設施」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及 維護。惟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觀之,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 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毀損公園設施或『 擅自』挖掘土、石……」然查本條說明二(四)及(五)之理由, 係將現行條文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擅自」修正為「未經許 可」,以期用語一致,則本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擅自」是 否亦應修正為「未經許可」?建請再酌。 (三)現行條文第 15 條:查草案第 8 條僅有 1 項,則本條說明一所 載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建請修正為「第八條」;另草案 第 8 條說明二所載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及「修正第一項 文字」,分別建請修正為「移列至本條」及「修正本條文字」。 (四)草案第 13 條:本條序文規定:「……,管理機關得禁止違規使用 人或公眾使用公園或公園設施:」惟查本條說明二載明「現行條文 序文所定停止使用應係指管理機關本於公園場地管理者之地位,對 於違規使用人或進入公園、使用公園設施者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則本條序文規定是否應修正為「……,管理機關得禁止違規 使用人或公眾『進入』公園或『使用』公園設施」?俾為明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