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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11.02 法制字第11202532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請本部就「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表示意見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0 月 20 日內授國工字第 1120831112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9  條: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市政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
                理業務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第
                4 條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公
                園設施:……」及草案第 9  條規定:「管理機關得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令……,將公園設施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及維
                護。」然查有下列疑義待釐清:
                1.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
                  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
                  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
                  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
                  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參照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
                2.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
                  為公園之管理及維護,然依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得將「
                  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理業務」委任或委託機關執行。或依草
                  案第 9  條規定,將「公園設施」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及
                  維護。惟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觀之,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
                  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毀損公園設施或『
                擅自』挖掘土、石……」然查本條說明二(四)及(五)之理由,
                係將現行條文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擅自」修正為「未經許
                可」,以期用語一致,則本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擅自」是
                否亦應修正為「未經許可」?建請再酌。
          (三)現行條文第 15 條:查草案第 8  條僅有 1  項,則本條說明一所
                載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建請修正為「第八條」;另草案
                第 8  條說明二所載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及「修正第一項
                文字」,分別建請修正為「移列至本條」及「修正本條文字」。
          (四)草案第 13 條:本條序文規定:「……,管理機關得禁止違規使用
                人或公眾使用公園或公園設施:」惟查本條說明二載明「現行條文
                序文所定停止使用應係指管理機關本於公園場地管理者之地位,對
                於違規使用人或進入公園、使用公園設施者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則本條序文規定是否應修正為「……,管理機關得禁止違規
                使用人或公眾『進入』公園或『使用』公園設施」?俾為明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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