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2.28 法制字第11102527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18 日文綜字第 11130310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查本次修正之條數共計 8 條,未達總條數之二分之一 ,屬部分條文修正,故修正條文對照表無須臚列未修正之條文,建 請配合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二)本準則總說明: 1.本準則修正發布後已非草案,建請將總說明標題及各處「草案」 文字刪除,以符體例。 2.總說明第 2 段「……,爰擬具『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準則』部分條文……,」建請修正為「……,爰擬具『本準 則』部分條文……,」,俾符明確。 (三)本準則第 12 條: 1.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 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第 2 項)前 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 3 項)」 2.本條第 3 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 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上開有關董事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比率規定,與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尚有 未符,建請配合本法前揭規定予以修正。 (四)本準則第 13 條: 1.按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 、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有關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究係指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上限?抑或係以當屆之 全體董事人數?建請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修正 之。 2.次按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 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由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300029230 號函參照)。另本 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 擬議。」有關民法第 63 條以外之事項而涉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得由董事會擬議經特別決議通過,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故 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章程變更」建請修正為「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俾符明確。 3.再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 之選任及解任。……。」有關財團法人董事長推選及解任一事, 非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重要事項範疇,無須以特別決議 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之事項(本部 10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590 號函參照)。故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建請修正為「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以符法制。 4.末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 ,或解散之。」蓋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 ,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 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 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故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法 人擬解散之決議」建請修正為「解散之擬議」,俾期明確。 (五)本準則第 20 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財團 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動用捐助財產之例外情形,惟本條第 2 項 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不得動支捐助財產最低總額之規定,與本 法上開規定似未相符,是否涉及對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動用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抑或僅係彰化縣政府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之「 額度」所為限制之規定?如為後者,則其與同條第 4 項之適用關 係為何?建請釐明。 (六)本準則第 22 條、第 23 條: 1.按本法第 30 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 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 立目的。」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 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復考量民法 第 34 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 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爰修正用語 為「廢止其許可」(本法第 30 條立法理由參照)。 2.查本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至第 8 款規定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財務收支未取得 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本 府檢查者。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七、經費開支 不當者。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第 23 條 第 1 款規定:「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微 機關:一、經本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者。……」惟查本法第 30 條並無違反上開事由經主管機關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得撤銷其 許可之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僅自治條例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爰建請刪除本準則上開 規定,回歸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3.本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 再使用「者」字。 (七)本準則第 24 條: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 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 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條第 1 項規定:「文化法人經董事 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似與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未盡相符,建請修正。 (八)本準則第 26 條: 1.按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 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 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關於財團法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 及許可事項,以及應向法院登記之事項,倘其有變更時,依本法 第 1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其與設立許可時相同,仍應檢具文 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變更後,再向法院聲請登記,並將法院所 發給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本部 109 年 7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903510570 號函參照)。 2.惟查本條規定:「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須變更者 ,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收受變更許可文書後十五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 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其中「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究係自變更事實發 生後起算?抑或董事會決議決議後起算?容有未明。且上開「應 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似已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建 請刪除。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