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6.06 法律字第113035077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至於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 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 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 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4 月 12 日通傳內容字第 1134800791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 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至於已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後,罰 鍰較輕之其他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 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 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本部 96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60027246 號書函及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 0006236 號函參照)。 三、依本件來函所述,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其衛星電視頻道及無線電 視頻道播出節目揭露他人個人資料,經貴會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個資法第 47 條第 3 款規定,核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惟其節目因同時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貴會 乃依行政罰法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衛廣法、廣 電法規定裁處該公司。復按個資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 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 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是以,本件貴會雖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衛廣法、廣電法規定裁處 該公司,而罰鍰較輕之個資法第 47 條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 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貴會另依上 開個資法第 50 條規定併同處罰該公司之代表人,尚非無據。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