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3.15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8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海岸巡防機關如係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以逐案查詢 方式介接內政部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在符合比例原則下,於必要範圍內 蒐集、處理該系統錄得之車牌資料時間及地點等資訊,始可認符合執行法 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另內政部警政署參照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 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8、9 條等規定意旨,提供海岸巡防機關介接車牌辨 識系統,於必要範圍內分享有關之犯罪情報及資料,核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限制之解除
主 旨:有關貴分署擬介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所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偵防識字第 1120015195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個人資料 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所謂以間接方式識 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係指藉由該等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 等,始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查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攝得之車牌資 料(eTag),如與其他相關車輛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仍可識別 特定當事人者,即屬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間接識別之個人資 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海岸巡防法(下稱海 巡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事項包括海域 、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 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等;另依海巡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下稱海巡協調聯繫辦法)第 7 條規定:「海巡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時,得使用警察及移民機關建立之資訊系統查詢相關作業資料。必要 時亦得請求警察機關支援刑事鑑識工作。」查本案貴分署介接警政署 車牌辨識系統,如係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為執 行上開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及其他犯罪調查等 法定職務,並以逐案查詢方式介接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在符合比例 原則下,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該系統錄得之車牌資料(eTag)、 時間及地點等資訊,始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執行法 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四、復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依海巡法第 1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海巡協調聯繫辦法第 8 條規定:「海巡 機關與警察、移民機關應相互合作,密切協調,彼此提供有關之犯罪 情報及資料,共同打擊犯罪。」第 9 條規定:「海巡機關與警察、 移民機關間,得建立相關資訊、通信網路與資料庫連結交換系統。雙 方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密切保持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 即時相互通報。」本案警政署基於上開規定,得考量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提供貴分署介接車牌辨識系統,於必要範圍內分享有 關之犯罪情報及資料,核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限制之解除。至於海巡協 調聯繫辦法第 8 條、第 9 條是否有規定警政署應提供貴分署介接 車牌辨識系統之義務,涉及該辦法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解釋適用,建請 洽詢上級機關海洋委員會意見。 正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