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5.28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45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若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 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是否公開,則由 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權衡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
主 旨:貴處所詢欲辦理「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墓葬建築文化資源調查計畫」研究調 查成果上網公告,其中涉墓主人及其後代姓名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合理利用之範疇,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3 年 2 月 29 日自然密保字第 113100143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 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上開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 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 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係因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 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 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 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 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 之情形,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務 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 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7 條規定:「下列政府 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第 1 項)前項第五款所 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 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 2 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可 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 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 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 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 「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 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 五、綜上,貴處來函表示欲主動公開 112 年辦理「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墓 葬建築文化資源調查計畫」研究報告於網路平臺供民眾閱覽,內容包 含園區及鄰近地區墓葬建築之普查,其中涉及墓主人姓名、遺照及其 後代姓名等個人資料,復表示墓葬建築形制、式樣及墓主人姓名及其 後代姓名均屬建築研究與歷史研究重要內容,倘隱蔽相關人名及圖片 資訊後恐致研究價值減損,因涉及政資法之解釋適用,尚非本籌備處 權責範圍,建請洽政資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 正 本: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