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6.11 法授廉利字第11305002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 12 條規定者,請確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如案經檢 察官起訴,應積極追蹤後續法院審理結果,俟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就行為人所違 反利衝法情事請各政風機構將調查結果,依規定儘速陳報裁罰審議
主 旨:有關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12 條規定者,請確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第 93 次會議決議辦 理。 二、貪污治罪條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賄賂罪與利衝法第 12 條假借職權圖 利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一行為」: (一)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均屬行為人 職務相關行為,行為人藉此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經濟價 值之賄賂,亦為利衝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 二法之立法意旨均包含為遏止公務員濫用職權圖其本人利益。此「 一行為」既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如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刑罰規定。 (三)依本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 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 權,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 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 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92 號判決意旨,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 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 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 三、綜上,各機關遇有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並 違反利衝法第 12 條規定者,應確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如案經檢察官起訴,應積極追蹤後續法院審理結果,俟法院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 起,就行為人所違反利衝法情事請各政風機構將調查結果,依規定儘 速陳報裁罰審議。 正 本: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法務部廉政署肅貪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 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廉政 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