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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113.06.11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0240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函詢少年曝險行為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成功後宜否予以行政裁罰之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少年曝險行為經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成功後宜否予以行政裁
          罰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7  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780 號函。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1  條規定,少事法的立法目的
              ,是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
              制定,非以應報或施以制裁為宗旨;故少事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少
              年保護事件之處理,概以少事法為據,僅於少事法未規定時,始得於
              無礙少年健全成長、少年保護優先原則的情形下,準用其他法律規定
              。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71 段、第 24 號一般
              性意見書第 76 段亦指出,對罪行作出的反應必須應當重視少年的最
              大利益,將其作為首要考慮因素,同時著重關注促進少年重返社會的
              需要;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亦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
              釋,合先敘明。
          三、少事法於 108  年修正明定少年曝險行為應先經少年輔導委員會(下
              稱少輔會)輔導後,認有必要再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亦即少輔會在「
              行政輔導先行,以司法作為後盾」之原則下,進行承接個案、主動介
              入、整合資源、輔導工作及轉介適當機構,使曝險少年復歸正軌生活
              ,保障其人格健全成長與發展,惟少年曝險行為既規範於少事法且適
              用少年保護事件程序,國家政策評價上仍屬少年司法範疇,應為整體
              一致性認定,即應依少事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同時參酌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之法理,依少
              事法規定意旨辦理。
          四、承上所述,如少年之曝險行為經少輔會輔導後認為無需移請少年法院
              處理,是否仍應對少年之曝險行為施以行政裁罰,主管機關允應參照
              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及少事法以行政輔導先行、保護少年人格
              發展之立法意旨,允應不再課以行政裁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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