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12.11.30 臺教人(三)字第11201132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教育部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執行疑義案
主 旨: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 資遣案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 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 ……之相關規定。」 二、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 為之。」、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 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 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再查法務部 112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203512410 號書函略 以,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依法規之規定 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則不得委任。質言之,若 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例如有關個人 能力、資格或其他類似事件的考試或審查)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 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個別行政程序,是否屬依 其性質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應由各該程序規範之主管機關,衡諸該 等行政程序之事務本質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茲以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涉及其身分與工作等重大事 項,應充分維護教師權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 並作成決定前,除有法令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外,應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旨為 使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得以儘量呈現於會中, 以確保教評會作成公正、正確之判斷;又為尊重當事人受第三人協助 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 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五、另如學校衡酌教評會議事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可於書面通知教師 陳述意見時,敘明議程之規範與時間限制,俾使當事人之代理人知悉 ,並於議事開始時,由主席再予提醒其配合辦理事項,避免影響議事 進行。 正 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各公私立 大專校院 副 本:全國律師聯合會(兼復貴會 112 年 8 月 21 日(112) 律聯字第 112 294 號函)、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