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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6.27 法律字第11303508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建築執照申請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南市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建築執照申請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22 日內授國建管字第 1130801477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至第 38 款業已明
              定「道路」、「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之定義,依其規定「道路
              」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
              路及類似通路;而「通路」則指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
              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即類似通路),或
              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私設通路,是
              以「道路」及「通路」兩者涵義及性質應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
              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
              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
              之拓築(第 1  項)。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2  項)。」,惟查依上開第 2  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旨揭辦法,除第 8  條外,均未規範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應
              闢建「道路」,則旨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末句所稱「本辦法所定
              闢建道路之義務」之依據為何?宜請貴部先行釐清。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
              得為之。」羈束處分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
              即應作成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羈束處分如須為
              附款,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便民或行政程序之簡化、快速,
              以確保該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
              之。換言之,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
              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將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本部 103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520  號函
              參照)。依來文說明二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屬羈
              束處分,且因建築法未明定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得
              為附款,故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僅得為確保該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並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時,始得為附款。是以,旨揭辦
              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為附款」,
              該「附款」之內容是否係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此因
              涉及建築法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部提
              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貴部法制單位意見,爰請
              貴部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應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
              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
              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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