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6.27 法律字第11303508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建築執照申請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南市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建築執照申請辦法 」第 8 條第 2 項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22 日內授國建管字第 1130801477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至第 38 款業已明 定「道路」、「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之定義,依其規定「道路 」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 路及類似通路;而「通路」則指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 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即類似通路),或 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私設通路,是 以「道路」及「通路」兩者涵義及性質應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 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 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 之拓築(第 1 項)。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2 項)。」,惟查依上開第 2 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旨揭辦法,除第 8 條外,均未規範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應 闢建「道路」,則旨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末句所稱「本辦法所定 闢建道路之義務」之依據為何?宜請貴部先行釐清。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 得為之。」羈束處分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 即應作成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羈束處分如須為 附款,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便民或行政程序之簡化、快速, 以確保該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 之。換言之,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 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將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本部 103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13520 號函 參照)。依來文說明二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屬羈 束處分,且因建築法未明定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得 為附款,故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僅得為確保該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並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時,始得為附款。是以,旨揭辦 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得為附款」, 該「附款」之內容是否係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此因 涉及建築法之解釋與適用,仍應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部提 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貴部法制單位意見,爰請 貴部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應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 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 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