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7.01 法律字第113035087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 判決,須待撤銷判決確定後,該行政處分始溯及失其效力
主 旨:有關旅行業者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經貴署處分廢止其旅行業者執照之未 確定案件,原處分之效力是否繼續存在及得否停止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5 月 20 日觀業字第 113300124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第 1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 3 項)。」其立法理由係為確 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依 同條第 1 項規定合法送達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恆保持其效力。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 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本部 106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 060351559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76 號判決參 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須待撤銷判決確定後, 該行政處分始溯及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317 號 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判決參照)。有 關貴署函詢廢止旅行業執照之原處分效力是否繼續存在乙節,請參酌 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卓酌。 四、另貴署來函尚詢及因原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貴署得否依 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因涉及 訴願法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逕洽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規 委員會表示意見。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署如仍有疑義,請先洽貴署法制 單位或上級機關(交通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 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交通部觀光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