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7.02 法律字第11303507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立學校 教師之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 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主 旨:有關校園性別事件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1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5803709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 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 1 項)。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2 項)。」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 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 怠於執行職務;(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 ;(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 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 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之目的與 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國 字第 1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 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部 110 年 9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003508180 號函、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公立學校為各級政府依法令 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本部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9770 號函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 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 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即不符合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本部 98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80020644 號函、81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 6909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關於貴部來函所詢旨揭疑義,已說明如前述。惟各該個案是否符合本 法所定要件,則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而定,又請求權人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至主管機關及學校是否 積極協助受害者依本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各疑義,未見貴部提 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貴部法制單位意見。爰請 貴部邇後倘有法律適用疑義,先請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 義,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