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7.16 法律字第11303507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然而 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按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同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 無任何實益可言,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貴部國教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各縣 市貴部主管學校規定訂定程序及資訊公開」陳情類型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580332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查本條款之立法理由,係鑑 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案件,固然應該積極、迅速且有效地處理 ,然而為避免影響行政效率,維持機關之正常運作,本法第 173 條 爰明定若干情形機關對於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其中第 2 款規定同 一事由倘經受理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者,不僅造成行政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之負擔,對陳情人及機關亦無任 何實益可言,故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降低行政效率,本法規定受理 機關得不予處理。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於具體個案自須符合 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要件,始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倘 若人民之陳情與其先前陳情事件之事實或理由已有所不同,或人民對 於行政機關就先前陳情事件漏未答覆之部分再次陳情者,應已非屬同 一事由,則非本條款規定之範圍;另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未為適當 處理及明確答覆,亦不得援引本條款規定而不予處理。至於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則係個案事實判斷之問題(本部 105 年 12 月 21 日法 律決字第 1050022364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旨揭案件涉及大量陳情案件或已明確回復陳情人 往後類案處理方式之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 173 條第 2 款之要件 ?」乙節,仍須視陳情人之各該陳情案件是否基於相同之事實及理由 ,及貴部國教署就陳情案件有無漏未答覆之情形而定,因屬個案事實 判斷問題,爰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