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8.05 法律字第113035101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地方各級機關所設立之國中(小)學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 所定之文教機構,屬於「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公立國中(小)學是否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13 年 7 月 10 日宋小教字第 1130005124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係屬於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 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政資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是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資料,如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 檔案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7 條至第 22 條等檔案應用之相關規定;倘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 定處理(政資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四、查政資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地方各級機關所設立之國中(小)學係上開 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文教機構,屬於「政府機關」,而有 政資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號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庭 104 年度訴字第 1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眾向公立國中(小)學申請提供已歸檔之檔案,揆諸檔案法第 28 條 及其 97 年 7 月 2 日之修正理由,固無該法之適用,惟該等檔案 如為地方各級機關設立之國中(小)學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 政府資訊(政資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自仍有政資法之適用。 正 本:桃園市平鎮區宋屋國民小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