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2.07.25 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75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應「適度開放參觀」,嗣後倘未能開放參觀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等事項,列 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或納入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訂補助案之行政契 約內容,嗣後倘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管理單位未依法適度開放時 ,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補助金額
主 旨:有關「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1 條規定適 度開放,其補助款追繳執行疑義」一案。 說 明:一、略。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4 款未直接規範受補助 標的應予開放參觀事項,爰就個案倘於補助執行完成後,未辦理開放 參觀個案,目前尚無法逕行依據第 5 款規定命受補助單位返還已發 給之補助金額。建議個案得檢視現行使用行為,是否有違背前依據文 資法擬定之相關計畫,俾據以要求依法辦理。 三、另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 附款如下︰…三、負擔。…」、同法第 123 條規定第 3 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者。」建議主管機關亦得於核定個案補助作成處分時,將 受補助標的文化資產應「適度開放參觀」,以及嗣後倘未能開放參觀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等事項 ,列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或納入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訂補助案 之行政契約內容。嗣後倘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管理單位未依 法適度開放時,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 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另就前已辦理補助之個案,建請檢視主管機關 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訂補助案之行政契約內容條件辦理。 四、至於主管機關要求受補助者改善之次數雖未有相關規定,惟主管機關 仍得依據個案狀況評估再予決定,或依上述說明納入行政處分附款或 行政契約內容;又,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命其返還補助款之作業等程序 ,則仍依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