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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2.07.25 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75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應「適度開放參觀」,嗣後倘未能開放參觀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等事項,列
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或納入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訂補助案之行政契
約內容,嗣後倘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管理單位未依法適度開放時
,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補助金額
主    旨:有關「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1 條規定適
          度開放,其補助款追繳執行疑義」一案。
說    明:一、略。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4 款未直接規範受補助
              標的應予開放參觀事項,爰就個案倘於補助執行完成後,未辦理開放
              參觀個案,目前尚無法逕行依據第 5  款規定命受補助單位返還已發
              給之補助金額。建議個案得檢視現行使用行為,是否有違背前依據文
              資法擬定之相關計畫,俾據以要求依法辦理。
          三、另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
              附款如下︰…三、負擔。…」、同法第 123  條規定第 3  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者。」建議主管機關亦得於核定個案補助作成處分時,將
              受補助標的文化資產應「適度開放參觀」,以及嗣後倘未能開放參觀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等事項
              ,列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或納入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訂補助案
              之行政契約內容。嗣後倘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文化資產管理單位未依
              法適度開放時,主管機關即得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
              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另就前已辦理補助之個案,建請檢視主管機關
              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訂補助案之行政契約內容條件辦理。
          四、至於主管機關要求受補助者改善之次數雖未有相關規定,惟主管機關
              仍得依據個案狀況評估再予決定,或依上述說明納入行政處分附款或
              行政契約內容;又,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命其返還補助款之作業等程序
              ,則仍依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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