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8.12 法律字第11303510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裁處權時效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民眾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裁處權時效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10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0057389 號函。 二、本件依來函所述及隨函檢附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意見,謹就 涉及行政罰法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 )。」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 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 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 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 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 ,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 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 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 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 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函參照)。 (二)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 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 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 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 效。又如個案於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偵辦時,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 裁處期間經過而消滅者,既已不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則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本部 109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9035164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吳君所爭陳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否仍具裁 罰時效等情,因涉及其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行為」,及 有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等個案事實 認定問題,爰請貴部先予釐清,再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