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8.14 法律字第113035095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 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得否申請回復原狀或扣除不應歸責事由之期 程天數等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展期期 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得否申請回復原狀或扣除不應歸責事由之期程天數等 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7 月 16 日府地用字第 1130139066 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 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 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 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 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復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 )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申請回復原狀。」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 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準此 ,申請人如有因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人不能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期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本部 100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14940 號書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 事由,無法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因非屬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部 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書函參照)。至於本案 興闢聯絡道路工程得否以施工之相類性質,而類推適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之 2 第 4 項但書規定,准予扣除因天災或不應歸責事由致 實際無法施工期程之天數,宜洽該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 見。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