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9.19 法律字第113035100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適用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俟司法 機關為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 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不因行政機關是否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時點而影響裁處權時效之計算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局 113 年 8 月 7 日桃環稽字第 113 0065373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 影響,爰於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裁處權時效 為 3 年,並於第 2 項規定,該期間原則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 條立法理由參照)。惟於有本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適用之情 形,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算行 政罰裁處權時效,即以客觀事實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之判斷標準,尚 不因行政機關是否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而影響裁處權 時效之計算(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及本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參照)。是本件所詢情形,其裁處權 時效應依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另有關來函敘及貴局無從得知本件刑事判決之審理結果乙節,針對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由行政機關移送司 法機關之案件,行政機關得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 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司法機 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進行情形,附此敘明。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