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3.09.26 工程企字第11301002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為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以避免爭議,機關為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等決定 時,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廠商結果,均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各機 關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亦應附記救濟教示內容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之通知,不論以書面或口頭為之, 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3 月 1 日 112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主 文:「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 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二、前開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機關以口頭通知廠商資格審查結果,惟未做救 濟期間之教示,於後續行政爭訟時,原審法院認定廠商異議逾期,當 事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衍生機關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 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上。 三、承上,為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以避免爭議,按大字第 2 號裁定意旨 ,機關為招標、審標及決標等決定時,無論採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廠 商結果,均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其通知方式如下: (一)以書面為之者,請於書面通知附記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參 考文字如:「貴廠商如對○○(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價格審查/ 評選/決標等)結果,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貴廠商權利或利益者 ,請於文到(或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 出異議。」 (二)以口頭為之者,請一併告知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另建議可 參酌本會 106 年 1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600325100 號函, 就該口頭告知程序予以錄音錄影,或為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方式。 四、同理,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廠商異議處理 結果時,亦應附記救濟教示內容,本會 97 年 10 月 3 日工程企字 第 09700410510 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本會網站 https://gov.tw/ bYn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處、司 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