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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9.30 法律字第11303512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涉及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等規定,產生
法律適用是否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之說明
主    旨:所詢有關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涉及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等規定,產
          生法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5  月 21 日公法字第 1131560277 號書函。
          二、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懲戒罰
              則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行政罰法第 1  條立法說明參照
              ),而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
              予以實質觀察,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
              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
              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貴會來函說明二援引本部
              109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903501130  號函所揭上開意旨,仍
              請參照。
          三、次按律師法除本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律師公會就律師應遵
              循之自律行為準則訂定倫理規範以供律師遵循外,並就律師與律師公
              會、法院、當事人及委任人間應盡之義務,規定於律師法相關條文,
              並列為懲戒之事由,對違反者施予有別於一般行政罰之措施,以維護
              律師之職業形象。查律師懲戒目的係在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
              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律師法第 73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其性
              質上非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性措施,而應屬維護律師團體內部
              之律師倫理秩序之紀律性措施,非屬行政罰,從而並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又如一行為同時受有懲戒罰(包含懲處)及行政罰或刑罰,因懲
              戒罰與行政罰或刑罰係不同之制度,其性質與目的不盡相同,並無一
              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如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並非一概不得分別論
              處(本部上開 109  年 4  月 1  日函釋意旨參照)。
          四、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
              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
              則」(本部 112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1203503270  號函參照
              )。至本件貴會所詢有關律師事務所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乙情,
              依來函說明一所述,認其行為係同時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
              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等規定,惟如
              前開說明,其所涉律師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條文,係分屬制度與目
              的均不相同之懲戒罰及行政罰規定,是前揭法規間尚不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所謂「比例原則」。其審查
              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
              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亦即行政行為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本部 107  年 10 月 19 日法律
              字第 10703515980  號書函及 104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403
              507130  號書函參照)。
          六、關於來函所詢律師或個人法律事務所、合署法律事務所或合夥法律事
              務所之律師因刊登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規定
              裁處律師或合夥法律事務所,是否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請參考前開說明
              ,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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