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10.04 法律字第113035137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索取資料之使用範圍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司來函所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索取資料之使用範圍疑義乙 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司 113 年 6 月 24 日經審法字第 1132074593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 條規定,政資法係為建立政 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 制定;另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是以,政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係以公開為原則(本部 11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1203508500 號函參照)。茲因公開政府資訊本身 即具有公益性,對於人民滿足知的權利後得如何利用所取得之政府資 訊,於政資法並未有限制規定,惟人民於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政府資 訊時,仍應注意是否符合其他相關法規,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規範之「政府資訊公開」,屬公法上權利,而就政府資訊 定義(政資法第 3 條)、政府資訊公開態樣(政資法第 5 條)、 申請政府資訊之主體(政資法第 9 條)、方式、要件(政資法第 10 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政資法第 18 條)、救濟 (政資法第 20 條)及收費(政資法第 22 條)等事項均定有明文, 須依前開各規定為之。關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函請貴司提供資料乙事,依貴司來函附件所載,提供聯徵中心資 料似緣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90 年 4 月 16 日經(90)投審四 字第 090004844 號函,惟政資法係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施行 ,則貴司於政資法施行後提供予聯徵中心資料之依據為何?請貴司先 予釐清。倘聯徵中心非依上述政資法相關規定向貴司提出申請,則貴 司提供資料予聯徵中心之情形,似非屬政資法規定之「政府資訊公開 」。 四、另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司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宜先洽貴 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