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3.10.14 工程企字第11300129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屬原則應保密事項,惟就「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 書,因屬契約之一部分,原則上應予公開。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以外 之第三人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主 旨:有關貴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函詢,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監督市 政之需要,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及各評審委員評分表等 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6 月 5 日府授秘採字第 1130153773 號函。 二、所詢事項涉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之規定,政資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規定,參其立法說明,屬 普通法性質(政資法第 2 條參照);採購法就機關所蒐集資料是否 應予公開、得予公開或應予保密,於個別條文已有規定者,優先於政 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來函檢附貴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13 年 5 月 27 日中市原文字 第 1130005451 號函(下稱該函)所詢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該函說明一,地方立法機關或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請求行政機 關提供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各評審委員評分表,得否提供乙節 : 1.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 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8 章文件調閱之處理)。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直轄市議會之 職權)及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議會職權,並無類似上開 文件調閱之明文,而非前開規定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相關規 定。另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所稱「供公務上使用」,以基於 法令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使用者為限,以符合公務上使用目的之立 法意旨,併此敘明。 2.廠商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屬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適用範圍,屬原則應保密事項。惟就「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 書,因屬契約之一部分,依政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除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 開(法務部 99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589 號函說明 二參照,公開於法務部網站)。 3.至各評審委員評分表,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 定,除前述(一)、1 之法令另有規定外,屬原則應保密事項, 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二)該函說明二,有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評 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是否除 投標廠商以外,不得提供第三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乙節 : 1.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於 92 年 5 月 7 日修正時,增列「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亦屬投 標廠商得申請閱覽之範圍,修正理由並載明納入行政程序法第 4 6 條規定之抄寫、複印或攝影方式。惟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有第 4 5 條機關應主動向不特定人公開資訊之規定,立法說明卻僅引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而未引用第 45 條,應屬有意排除 ,而不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意。 2.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列之「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 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明文投標廠商得依該項規定向機關申請 提供,因其屬評選作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非投標廠商者 ,尚非行使該項權利之適用對象。 3.此外,「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 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評選作業有關之評選會議紀錄,倘投 標廠商以外之第三人均可申請查閱,與上開第 7 條第 1 項所 定「秘密為之」之目的有違。 4.綜上,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 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