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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12.03 法律字第113035110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法人執行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
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
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
主    旨:有關貴中心函詢行政法人是否具有行使公權力辦理違規取締裁處作業等事
          宜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中心 113  年 7  月 15 日北流字第 1130000905 號函。
          二、按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
              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
              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執行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
              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管轄權
              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
              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
              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其用
              意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
              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本部 107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350  號函參照)。有關本件來函
              所述貴中心表演廳前北廣場常發生任意停放車輛或於演出日違法設攤
              等情形,查就違法設攤及未依規定於公園停放車輛,臺北市政府訂有
              相關自治條例,例如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等法規予以規範,相關取締裁罰作業,依管轄法定原則,應由各
              該條例所定權責機關為之,爰貴中心來函所述情形及所涉法規適用疑
              義,請洽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示意見。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中心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
              ,請參照上開規定先洽貴中心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制單位表示
              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
              復。
正    本:臺北流行音樂中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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